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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诈骗"行为的法律分析

"租车诈骗"行为的法律分析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作者:张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摘要】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存在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车辆的前行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车辆所有或来源,将租得车辆出售或者质押借款不还,以骗取他人价款或者借款的后行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行为的定性、被害人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方面均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租车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为汽车出租人,犯罪数额是骗租车辆的价值,为骗得汽车所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键词】租车诈骗 合同诈骗罪 诈骗数额 一、问题的提出 租车诈骗属于近年来逐渐兴起的新型诈骗,行为人往往隐瞒真实的租车意图,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向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车辆后,冒充车辆所有人再将车辆出售或者质押给他人,非法获取利益,属于"两头骗"的行为。"两头骗"并不是两个欺骗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在两个欺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此类案件在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争议点,涉及案件性质、被害人认定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问题。

例如,孟某某合同诈骗案。 [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刑终223号刑事判决书。] 1.2015年2月6日,孟某某伙同刁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由孟某某支付租赁费用,由刁某某和他人出面,以刁某某的名义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白色马自达汽车一辆。当晚23时许,刁某某等人将该车开回济南,并由孟某某将该车卖掉。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改判为合同诈骗罪。关于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 租车诈骗行为的性质认定 为准确剖析行为人在租车诈骗案中的行为性质,笔者将分别分析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再整体考量。

(一)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车辆行为(前行为)的分析

1.区别于民事欺诈

厘清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是认定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车辆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的前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二者的区别,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欺诈完全包括了合同诈骗行为,二者是一种包容关系,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footnoteRef:4]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属于经济合同纠纷。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法与法律》2016年第4期。]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五版,第834页。]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第9版,第444页。]

第一种观点完全以有无对价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标准,会导致将仅支付部分对价的行为一概认定为民事欺诈。第二种观点过于模糊,并未解决实质问题。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更合理,实践中更易操作。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审查行为人主体资格,即身份是否真实。对于虚构身份,冒充他人身份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一般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一般来讲,是希望通过履行合同实现其经济利益的,而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的,往往在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5)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引起的,而非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履行,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认识,是基于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规律,租车诈骗案件中,应结合行为人整个客观行为来准确审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在上述案例中,孟某某短时间内连续多次租赁车辆后进行出售,其主观上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很明显。

2.区别于侵占罪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会影响认定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即行为人在租赁车辆时主观上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不能认定,则仅能认为行为人是在合法占有该车辆后,在合法占有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处置占有目的,其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占罪。

3.区别于普通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市场秩序。二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如何理解合同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关键。

对"合同"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争议问题:(1)关于合同的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将合同的口头形式纳入了法律规范框架内,肯定了经济活动中存在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因此,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关于合同的性质,是否仅仅指经济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现行合同法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其规定应当作为刑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应以"经济合同"为限。根据合同法和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指在市场经济领域内,人们借以发生关系的、签订与履行活动均受市场秩序制约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板"《刑事审判参考》(第97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页。]

在租车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与汽车出租人之间订立合同,无论是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还是通过网络平台提交电子合同、抑或是达成口头合同等,其均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实质要件。而且,汽车出租人主要是汽车租赁公司或者使用租车平台对外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但无论出租人是公司还是个人,其在对外出租过程中均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均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因而行为人与出租人签订或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应属于市场经济合同的范畴。此外,行为人骗取车辆的行为不仅侵犯到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严重扰乱了租车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所以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将车辆售卖或者质押给他人骗取价款或者借款行为(后行为)与前行为的关系 租车诈骗案中,对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的关系认定上,学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观点。

1.后行为不构罪

后行为不构罪说认为,在以骗取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车辆的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此而言,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客观存在的。因此认为将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后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而非合同诈骗罪。但是将后行为进行单独分析,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车辆所有或来源,将租得车辆出售或者质押借款不还,以骗取他人价款或者借款,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所以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6: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法与法律》2016年第4期。]

2.牵连犯

牵连犯说认为,行为人从租赁公司租赁汽车不返还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从出借人那骗取借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行为人为了实现占有借款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两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处罚。 该观点意图通过牵连犯的理论来解决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的罪数问题,但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而在租车诈骗案中,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构成牵连犯,所以牵连犯的说法在理论上很难成立。 [7: 乔大元:《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3.连续犯

连续犯说认为,从行为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 该观点将骗租车辆和售卖或者质押车辆骗取价款或者借款的行为都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并且认为这是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在这种情况下,其合同诈骗数额为骗取车辆的价值和车辆所售价款数额之总和。相对牵连犯来说,将前后两个行为理解为连续犯,似乎要比理解为牵连犯更符合法理,但此时将犯罪数额认为是前后的总和,笔者认为,会出现量刑过重的情况,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8: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法与法律》2016年第4期。]

4.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该观点认为,尽管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但行为人以租车名义骗取他人车辆的第一个行为实施完毕,已经宣告了行为人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对于后一个变卖或者质押的行为,属于一个赃物的变现行为,也就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该观点是通过吸收犯中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解决行为人的罪数问题。笔者认为较为合理。 [9 郭晓冬、刘轩:《租车诈骗中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0期。]

我国多数刑法学者主张诈骗犯罪的既遂是以是否取得被骗财物为认定标准的,即控制说,又称取得说,公私财物脱离了财物所有人的控或者行为人实现了自己对该财物的控制。在租车诈骗案中,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用骗租的车辆售卖或者质押套现以满足个人需求。为实现该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了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利用合同隐瞒自己租车的真实意图,从而使出租人陷入错误认识将车辆租予自己;第二个环节是将其可以支配的车辆售卖或质押给他人骗取价款或借款,以实现其挥霍的目的。当第一个环节结束,车辆实际已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出租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权,行为人的合同诈骗罪已经既遂。第二个环节是一个处分赃物的行为。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在刑法上称之为销赃,销赃在我国刑法中是一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刑法对此设立了专门的罪名,但是该罪的主体只能是本犯之外的自然人。换言之,行为人对其财产犯罪所得赃物进行销赃,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之所以并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 在租车诈骗案中,行为人隐瞒车辆的赃物性质售卖或者质押给他人从而骗取价款或者借款的行为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是行为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并未侵害到新的法益,所以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10: 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法与法律》2016年第4期。] [1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五版,第480页。]

3、 租车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确定 租车诈骗案件的第二个核心问题就是被害人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被害人是汽车出租人,汽车出租人与行为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行为人却将车辆售卖或者质押给他人,致使汽车出租人可能失去车辆而遭受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善意的车辆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是被害人,其可能因为行为人无权处分或者涉嫌刑事犯罪,而被认定买卖合同或者质押合同无效,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权,面临钱车两空的风险。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出租人和善意的车辆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均是案件的被害人。

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根据何方受到实际损失来确定何方是案件被害人。在被租车辆被汽车出租人自行找回的情况下,汽车出租人财产实际未受到损失,此时善意的车辆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实际受损,认定其实被害人。当车辆未被追回,被害人则认定为汽车出租人。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汽车出租人和善意的车辆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都是欺骗对象,都遭受了经济损失,但从行为人的行为模式分析,汽车出租人是租车诈骗案件中的唯一被害人。正如上文所述,在行为人骗取到车辆后,合同诈骗罪已经既遂,无论车辆最后是否被追回,汽车出租人都已经受到了损失,车辆被追回只是一种事后补救。那么如何看待善意的车辆买受人或者质押权人在该案中的地位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可见,租车诈骗案中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4、 租车诈骗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对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在认定汽车出租人为被害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应当是骗租车辆的价值,而不是事后处置该车辆的实际违法所得数额,更不是二者之和。但还存在租赁汽车时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租赁汽车时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应当被看作其进行犯罪的手段和代价,是犯罪成本,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犯罪数额应以汽车本身的价值认定。 该观点也是本文所引用案例二审法院所持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需要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客观上使得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行为人事先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13】 [12: 刘宗武:《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 [13: 胡晓鸣,赵群等《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第2006年第1期。]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认定案件的具体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计算,行为人为达到"租车"目的,必须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和押金,即租金及押金是行为人在诈骗他人车辆过程中,为追求最终骗取到车辆的目的,而支付的必要的犯罪成本,所以不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目前,我国刑法会合同诈骗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尚无明确规定,但参考上述最高法关于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精神,笔者认为行为人事先支付的租金及押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